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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9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济南市济阳区**街道**村**号。2018年12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经减刑2个月,于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济南市济阳区**街道**村**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4日,徐某某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并将其从济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一辆别克GL8商务车抵押给被告人杨某甲。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安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该车辆来到济阳区阳光洗浴门前,济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赵某某、李某某欲把租赁到期的该车辆收回,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安某某对赵某某、李某某拳打脚踢并持木棍殴打,导致赵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顶部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左乳突区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徐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晶

2020年6月23日

附:

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被告人杨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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