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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道县******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收集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后,提供给何某某(另案处理)用于“洗黑钱”。后被告人杨某甲找到被告人杨某乙让其帮助提供收款二维码,并给予报酬。2020年6月24日,杨某乙将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杨某甲,帮助收取9999元、19999元两笔款项,杨某乙通过自助取款机取现20000元,让他人帮忙取现10000元后,将收取的钱款以现金形式交给杨某甲,并按约定收取2100元好处费。经查,被告人杨某乙收款二维码收到的上述两笔钱款系电信诈骗所得。2020年8月21日,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60000元,被害人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王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丽娜

检察官助理:徐亚军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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