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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北街道山口社区“疯狂之夜”迪吧喝酒跳舞。期间,一男子(另案处理)与同在舞池跳舞的张某某、曾某某发生口角,何某某先动手推打曾某某,张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杨某甲随后用脚踹曾某某,又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面部受伤;何某某的同伙持啤酒瓶击打曾某某,致其头部、左脸脸颊受伤;被告人杨某乙使用啤酒瓶砸向曾某某。经东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左顶部头皮、左下颌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右侧鼻孔处皮肤挫伤,上唇粘膜挫伤伴破损,下唇粘、颈右侧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被抓获归案。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各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势鉴定书;

6.现场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参与之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剑婷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联系电话:1526791****)、杨某乙(联系电话:1997419****)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二式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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