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1********,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2002********,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案犯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烧烤”吃完夜宵后(三人当晚喝了两箱啤酒),在“**烧烤”店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某蹲在路边哭泣,被告人杨某甲遂上前搭讪。因双方素不相识,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及林某某叫被告人杨某甲离开,于是陈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口角相互谩骂。被告人杨某甲将蹲在地上的陈某某推倒,待陈某某站起身后,被告人杨某乙抓住其肩膀往地上摔去,导致陈某某头部后脑勺撞击在地上。这时廖某某站起身来想去制止,同案犯张某某见状推了一把廖某某,被告人杨某乙遂上前用脚往廖某某腿部踢了一脚,同时用手掌往廖某某的脖子处扇去,并顺手抓住其脖子往一旁的地上甩去,待廖某某还未站稳时,被告人杨某甲走上前又用脚踢了廖某某几脚。后被告人杨某乙走上前抓住廖某某的肩膀将其拉倒在地,对倒在地上的廖某某的头部、胸部连踹六、七脚,被告人杨某甲、同案犯张某某二人则用脚往廖某某身上踢。在一旁的林某某见状就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乙发现遂上前抢林某某手机,并想殴打林某某均被林某某躲开,随后被告人杨某乙将抢到的手机往地上摔去。林某某报警后,双方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甘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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