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8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9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车田苗族乡白石界绿艺山庄吃饭。吃饭过程中,杨某甲遇到被害人唐某某、陈某甲在隔壁包厢吃饭。因杨某甲对唐某某有成见,杨某乙知道后,借酒意提出要到隔壁包厢去打唐某某。随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进入唐某某的包厢,杨某乙用拳头打了唐某某头部,杨某甲则先将包厢内的碗筷打翻在地,又端起菜桌上面的一锅热汤泼向唐某某,然后又拿起包厢内的凳子将唐某某左边耳朵后面打伤。打斗过程中,与唐某某同包厢的被害人陈某甲也被打伤头部。经鉴定,唐某某、陈某甲损伤程度都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放弃索赔声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潘某乙、侯某某、李某甲、潘某丙、李某乙、陈某乙、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某、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承机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