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9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折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宝乐迪”KTV唱歌,杨某甲、折某乙上厕所过程中,误认为杜某某与刘某某的交谈有侮辱性言语,遂与杜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杜某某将杨某甲鼻子打伤。而后被告人杨某甲遂纠集杨某乙、“陈某某”等人对杜某某实施殴打。其间,杨某甲挥拳击打杜某某头部、杨某乙脚踹杜某某、“陈某某”多次挥拳击打杜某某头部。现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杜某某表示互不赔偿,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6日凌晨,其与朋友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宝乐迪”KTV唱歌,其与刘某某在厕所交谈时,有两名男子气势汹汹过来,不让刘某某出去。其让刘某某先离开,后其在厕所和对方争吵,继而互相推搡,其间,其挥手打了杨某甲的鼻子,杨某甲鼻子当场出血了。然后杨某甲就跑了出去。其到走廊后,杨某甲带着4、5个人冲了过来,有人将其踢倒在地,其余人围着其拳打脚踢的事实。
2.证人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6日凌晨,其与杨某乙、杨某甲、沙某某、“吉某某”一起到**路宝乐迪KTV唱歌。3时许,其和杨某甲去上厕所,在厕所刘某某、杜某某对着其和杨某甲说了英文,其和杨某甲感觉对方在挑衅,遂与对方发生口角,后刘某某、杜某某推搡其和杨某甲。后其看到杨某甲和杜某某、刘某某在厕所边上的走道上打架,杨某甲的鼻子流血了。杨某乙、沙某某走出包厢,遂与对方相互拉扯。期间杨某乙抓着对方一名男子的头发,“吉某某”朝对方男子的头部打了三拳,杨某甲抓着对方男子,用脚踢了对方,还用拳头打了对方两下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6日凌晨,其在宝乐迪厕所,看见杜某某和一个不认识人交谈,后进来一个年轻男子称其等骂他朋友,双方遂争吵起来并动手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6日,其与刘某某、杜某某等人一同至本市**路**号宝乐迪KTV唱歌,期间刘某某、杜某某出去上厕所,没多久,刘某某回到包房称杜某某上厕所时和别人吵起来了。其在走廊看见对方一个穿黑色西装的男子、一个穿黄色T恤的男子,流鼻血的男子均对杜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辨认,其辨认出杨某甲系殴打杜某某的男子。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证实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殴打杜某某的过程。
6.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某案发当日的受伤情况。经鉴定,其因外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投案的情况。
8.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 汤 旻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