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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容留卖淫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村**组,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栋**单元**号。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西林壁路206号-208号无名理疗店内容留卖淫女孙某某、舒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每容留卖淫一次收取其50元,同年11月30日卖淫女余某某加入。2019年11月30日,孙某某、舒某某、余某某在该理疗店内与嫖娼人员王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挡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孙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静

检察官助理 赵凯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18332****;被告人杨某乙住眉山市东坡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2285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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