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祥符区**镇**村**组, 因涉嫌盗窃,于2020 年7 月14 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7 月17 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十日至2020 年8 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杨某乙,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祥符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 年7 月14 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7 月17 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十日至2020 年8 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28 日9 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到祥符区**镇**大道**银行**分社ATM 机取钱时,发现季某某取钱后遗忘在该ATM 机里的粮食补贴银行卡,杨某甲、杨某乙二人试出密码后取出现金1000 元,后二人又到祥符区**镇**街处**银行**分社ATM 机上取出现金9000 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有关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了自己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盗刷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了犯罪现场的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8张证明出警、监控及讯问二被告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振菊
检察官助理:韩献菊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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