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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吴某甲等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9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5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于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3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ll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2月2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200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甲,绰号“龙某丙”、“龙某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7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0年6月2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2月2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3000人民币,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黄某戊”,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0月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4000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卜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6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拐卖儿童罪,2011年8月16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3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丙,绰号“卜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6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3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丁,曾用名贺某戊,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下**屯**号。因犯滥伐林木罪,2007年11月1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3月1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3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己”,男,193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3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同月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吴某甲、龙某甲、黄某乙、贺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贺某丙、贺某丁、刘某某、韦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分别于2020年6月9日、7月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吴某甲、龙某甲、黄某乙、贺某甲、王某甲、贺某丙、贺某丁、刘某某、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龙某甲,驾驶龙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6的白色面包车,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上**屯,将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家的两匹骡子盗走,然后连夜拉到革步乡**村**屯附近以7800元销赃给被告人韦某甲,后被告人韦某甲拉到贵州省兴义市转卖得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黄某乙、黄某甲,驾驶黄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2的白色面包车,窜到岩茶乡**村**屯,将被害人郑某某家的一匹骡子盗走,后拉到天生桥镇**村附近的公路上,以5000元销赃给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收赃后交给被告人贺某丁进行看守,并约定转卖后所赚利润分给被告人贺某丁30%。

3、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驾驶黄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6的银白色福特牌轿车,窜到金钟山乡占假村**屯,将被害人罗某甲家了7只山羊盗走,后拉到德峨镇那地村那地球场以55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4、202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驾驶黄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2的白色面包车,窜到革步乡红岩村可类社,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五只山羊盗走,后拉到德峨镇那地村那地球场以53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5、2020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革步乡**村**社,将被害人王某丙家的两只山羊盗走,后拉到德峨镇**村**球场以76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6、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革步乡红岩村**屯,将被害人李某甲家的三只黑山羊盗走,后拉到德峨镇**村**球场以10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7、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窜到猪场乡那岩村**屯,将被害人赵某某家的一匹马盗走,后拉到革步乡弄保村**屯附近以3800元销赃给被告人韦某甲。

8、202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贺某甲、吴某甲,驾驶贺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浙F****A的银白色面包车,窜到西林县八达镇旺子村**屯,将被害人李某乙家的一匹小公马盗走,后拉到天生桥镇**村附近以3600元销赃给贺某丙、王某甲。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收赃后交给被告人贺某丁进行看守,并约定转卖后所得利润分给被告人贺某丁30%。

9、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黄某甲,驾驶黄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2的白色面包车,窜到蛇场乡新民村**屯,将被害人杨某戊家一头母黄牛盗走,后拉到天生桥镇**村附近以4800元销赃给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收赃后交给被告人贺某丁进行看守,并约定转卖后所得利润分给被告人贺某丁30%。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黄牛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杨某戊。经鉴定,该被盗黄牛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00元。

10、202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驾驶黄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2的白色面包车,窜到革步乡蒙里村弄烟屯,将被害人某某A家的一匹公骡子盗走,后拉到天生桥镇**村附近以3000元销赃给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收赃后交给被告人贺某丁进行看守,并约定转卖后所得利润分给被告人贺某丁30%。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骡子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某某A。经鉴定,该被盗骡子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00元。

11、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驾驶黄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2的白色面包车,窜到革步乡**村**社,将被害人王某丁家的一头母黄牛盗走,后拉到天生桥镇**村附近以6000元销赃给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收赃后交给被告人贺某丁进行看守,并约定转卖后所得利润分给被告人贺某丁30%。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黄牛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丁。经鉴定,该被盗黄牛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300元。

12、2020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驾驶杨某甲的摩托车窜到蛇场乡**村**社,将被害人李某丙家的三只山羊盗走,后拉到德峨镇**村**球场以24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13、202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驾驶黄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2的白色面包车,窜到西林县普合乡平安村新寨屯,将被害人罗某乙家的一匹公骡子盗走,后拉到天生桥镇委果村附近以4800元销赃给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收赃后交给被告人贺某丁进行看守,并约定转卖后所得利润分给被告人贺某丁30%。

14、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贺某甲,驾驶黄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2的白色面包车,窜到西林县普合乡大河村**屯,将被害人王某戊家庭一匹公骡子盗走,后拉到革步乡弄保村**屯附近以7200元销赃给韦某甲。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骡子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戊。经鉴定,该被盗骡子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200元。

15、202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贺某甲,驾驶黄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2的白色面包车,窜到西林县八达镇龙保村**屯,将被害人杨某己家的一匹公骡子盗走,后拉到天生桥镇**村附近以6600元销赃给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收赃后交给被告人贺某丁进行看守,并约定转卖后所得利润分给被告人贺某丁30%。

16、202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驾驶黄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2的白色面包车,窜到德峨镇**村下处卡,将被害人杨某庚家的两头牛(一公一母)盗走,后拉到天生桥镇**村附近以13000元销赃给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收赃后交给被告人贺某丁进行看守,并约定转卖后所得利润分给被告人贺某丁30%。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两头牛及产下的小牛仔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杨某庚。经鉴定,该被盗两头牛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850元。

17、202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贺某甲,驾驶贺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浙F****A的银白色面包车,窜到金钟山乡**村**屯,将被害人王某己家的一头黄牛盗走,后拉到天生桥镇**村附近以9600元销赃给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被告人贺某丙、王某甲收赃后交给被告人贺某丁进行看守,并约定转卖后所得利润分给被告人贺某丁30%。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黄牛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己。经鉴定,该被盗黄牛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000元。

18、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龙某甲,驾驶黄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2的白色面包车,窜到革步乡**村**社,将被害人王某庚家的8只山头盗走,后拉到德峨镇**村**球场以5000元将7只山羊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另一只被三人在刘某某家杀了后分肉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其中7只山羊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庚。经鉴定,该被盗7只山羊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陶某某、杨某辛、某某C、罗某丙、韦某乙、范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罗某甲、郑某某、王某辛、赵某某、李某甲、王某丙、某某A、王某丁、杨某庚、李某丙、杨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李某乙、罗某乙、王某戊、杨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吴某甲、龙某甲、黄某乙、贺某甲、王某甲、贺某丙、贺某丁、刘某某、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龙某甲、黄某乙、贺某甲、王某甲、贺某丙、贺某丁、刘某某、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吴某甲、龙某甲、黄某乙、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吴某甲、黄某乙、贺某甲多次盗窃,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龙某甲、黄某乙、贺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贺某丙、贺某丁、刘某某、韦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杨某乙、龙某甲、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丁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龙某甲、黄某乙、贺某甲、王某甲、贺某丙、贺某丁、刘某某、韦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依法进行追缴,随案移送的涉案赃物、作案工具除发还被害人的外,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吴某甲、龙某甲、黄某乙、贺某甲、王某甲、贺某丙、贺某丁、刘某某现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577769****、1316898****。

2.案卷材料壹拾肆册、补充材料12页。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5.《量刑建议书》六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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