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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职务侵占、非法采矿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5日被苍南县**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路**号,现住龙港市**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5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5日被苍南县**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4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5日被苍南县**院**。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3日变更管辖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决定让被告人杨某丙在龙港市琵琶山北侧开挖山体修建养老院。2017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丙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证的情况下,非法开挖琵琶山的山体,并用开挖出的石料进行修路。同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东门洋村老人协会成员在龙港市东门洋村委会举行售卖石料、渣土的投标会,并与中标的被告人杨某丙约定在建养老院挖山体过程中产生的石料、渣土每车收取330元并交给老人协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对龙港市琵琶山北侧山体进行非法开采并将开挖的石料进行售卖,根据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地质勘查报告,截至2018年10月,龙港市琵琶山的非法采矿区共消耗资源储量合计0.96万立方米(约合1.82万吨)。经苍南县物价局鉴定,价值43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龙港市人民政府复函、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汪某某、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地质勘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聪聪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1381978****)、杨某乙(1395872****)、杨某丙(1318588****)现取保候审在外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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