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1********,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
被告人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2********,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
被告人杨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
被告人杨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
以上四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17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杨某戊(已判决)至本区瓦窑镇老营街“宏丽狗肉饭店”喝酒,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已、左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饭店门口路边时,左某某误将杨某乙等人错认为自己的朋友并上前劝阻,后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遂使用柴棒对被害人左某某、杨某已的头部、腰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已此次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5月25日、7月6日,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分别到瓦窑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杨某丙等四人均赔偿被害人杨某已、左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杨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左某某、杨某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四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四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有期徒刑6个月-1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 娜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9048****、1998754****、1576999****、1577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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