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5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非法聚集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1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非法聚集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涉嫌组织非法聚集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因粮食收购点拖欠粮食款纠纷,组织群众多次到安阳县人民法院白璧法庭门口、安阳市人民政府门口等地非法聚集、上访,严重扰乱当地的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2.接处警登记表、信访登记表、租车票据、现场照片等材料;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卫某某、李某甲、卢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多次组织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非法聚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洲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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