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8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7年7月5日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丙至隆阳区**街道**组**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一楼房间内的现金17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和2个戒指、3条项链、5个手镯、1条珍珠手链、2块手表盗走,盗窃后二人将盗窃的2条项链、2个戒指、1条珍珠手链、2块手表丢弃,将1条项链、5个黄金手镯予以销赃。
2、202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丙至隆阳区**街道**组**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杨某甲在杨某丙的帮助下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被回家的王某某夫妇发现,杨某丙逃跑,后杨某丙被杨某甲电话叫回王某某家中,2020年10月14日12时21分,被害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当日12时29分,公安民警在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组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抓获。
现被盗现金21000元、吊坠1条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24000元、吊坠一条、手串一串等;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贾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实;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000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罪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杨某丙盗窃罪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量刑,对二人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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