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游泳馆施工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游泳馆建设工地。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游泳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砖胎模坍塌事故,造成现场施工工人杨某乙、刘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刘某某均符合墙体砸伤致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
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工程发包方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游泳馆工程项目部工程部经理,对现场施工管理不到位,在未对砖胎模的稳定性进行影响分析、未编制土方回填专项施工方案、砖胎模外墙防水施工尚未完毕的情况下安排海门市**有限公司进行土方回填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作为施工公司海门市**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砖胎模外墙防水施工尚未完毕、施工作业人员未接受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安排人员进行回填土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医院明知急诊室拨打110仍停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艳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游泳馆建设工地,联系电话:155061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5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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