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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34231990********,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34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夫妻二人驾驶云******微型车从维西县城出发,打算去康普乡看兰花。途经被害人李某乙砂场时,看见砂场内放有废旧钢材等物品,且发现该砂场无人看管,杨某甲就约李某甲将砂场内的废旧钢材等物品盗窃后去卖钱,后两人将微型车停到砂场空地,盗窃了砂场内的可正常使用的氧气瓶1个,乙炔瓶1个、打沙锤20个、电机2台、电焊机1台、废旧钢材370kg。经维西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被盗钢材、电机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8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是主犯,李某甲是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盗财物经追赃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得以挽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2个月,宣告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陶雪丽

代理检察员:刘先丽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20887****;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70887****。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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