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原系渔民,2019年退捕转产后,仍继续在嘉陵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并于2020年6月共谋采取电鱼方式捕捞水产品。其间,二被告人经与被告人明某某事前通谋后,形成了由杨某甲、李某某电鱼,明某某予以收购的固定模式。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多次在夜间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牌湾村12组附近的嘉陵江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以禁止使用的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并将捕获的水产品出售给明某某。明某某再加价对外出售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共同使用电瓶、升压器、船等工具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牌湾村12组附近的嘉陵江水域,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明某某按约定前往牌湾村12组附近的嘉陵江边,收购了李某某、杨某甲所捕获的渔获物。
2.2020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共同使用电瓶、升压器、船等工具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牌湾村12组附近的嘉陵江水域,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明某某按约定前往牌湾村12组附近的嘉陵江边,收购了李某某、杨某甲所捕获的渔获物。
3.2020年6月底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共同使用电瓶、升压器、船等工具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牌湾村12组附近的嘉陵江水域,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明某某按约定前往牌湾村12组附近的嘉陵江边,收购了李某某、杨某甲所捕获的渔获物。
4.202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共同使用电瓶、升压器、船等工具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牌湾村12组附近的嘉陵江水域,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约38斤。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明某某按事先约定前往牌湾村12组附近的嘉陵江边,以人民币410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某某、杨某甲所捕获的渔获物。
5.202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共同使用电瓶、升压器、船等工具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牌湾村12组附近的嘉陵江水域,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约41斤。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明某某按约定前往牌湾村12组附近的嘉陵江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某某、杨某甲所捕获的渔获物。
6.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共同使用电瓶、升压器、船等工具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牌湾村12组附近的嘉陵江水域,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61.3斤。次日5时许,李某某、杨某甲在牌湾村12组小地名“钓嘴”处,准备将捕捞的水产品出售给被告人明某某时,被民警发现,李某某、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杨某甲从现场逃离。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电捕鱼设备测试报告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裴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若积极履行公益诉讼的民事判决,可从轻处罚一个月至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若积极履行公益诉讼的民事判决,可从轻处罚一个月至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明某某住重庆市合川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306****;
2.案卷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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