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小伟”酒后在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466号九四龙虾店路边和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发生争执,后“小伟”电话联系耿某某(另案处理)。随后耿某某与同行的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一同前往至该龙虾店路边,被告人杨某甲先用拳头对被害人周某乙头部进行击打,随后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小伟”等人持续对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拳打脚踢。期间,被害人薛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也被“小伟”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程某某分别于2019 年1 月5 日、2月18日、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前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程某某已经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均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程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程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迪
检察官助理:贾洋洋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程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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