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8********,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郑思钢,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13732088660.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9日,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安徽倾城印业有限公司支付苍南县龙港镇立信纸行货款1094860元,杨某乙、吴某某(已判)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杨某乙、吴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以(2018)浙0327执4554号之一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倾城印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置放于苍南县龙港镇金田工业园1栋112号厂房内的海德堡四开五色胶印机(机器编号:LS000945)一台,并于2018年9月10日裁定拍卖该机器。2018年12月26日,苍南县龙港镇立信纸行与被执行人安徽倾城印业有限公司、杨某乙、吴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并申请终结执行,原有执行措施不解除。2019年2月份,杨某乙、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在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私自将法院查封的该机器以396万元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转入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母亲陈爱珍的银行卡内。后杨某乙、吴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将款项予以处置,而拒不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
2020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龙港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苍南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函、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设备查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终结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照片 执行裁定书公告送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设备购买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厂房机器照片、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与同案人员杨某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聪聪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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