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张某甲等5人虚开发票案)_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甘检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5********,汉族,专科毕业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镇**村党支部支委、村委会委员,甘南县**电脑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街**委**组,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甘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南县**粮库主任,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乡**委**组**号,现住址甘南县**镇**。2001年10月12日,因挪用公款罪被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甘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粮库会计,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委**组**号,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甘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8日,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甘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街**委**组,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甘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街**委**组,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甘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发票罪

2016年,被告人杨某甲开始利用虚开发票赚取税点,其母亲被告人邵某某为帮助其虚开发票注册了甘南县**服务部、甘南县**商店、甘南县**商店、甘南县**材料店、甘南县**服务部、甘南县**工程队,其父亲被告人杨某乙为帮助其虚开发票注册了甘南县**商店、甘南县**装卸队、甘南县**商店、甘南县**经销处、甘南县**装卸队,杨某甲又用其弟弟杨某丙注册甘南县**商店、甘南县**店资质,借用王某甲经营的甘南县**超市资质,借用阎某某注册的甘南县**电脑商店资质,在税务机关登记后申领发票。杨某甲在甘南县**电脑维修服务中心内,用电脑、打印机及上述商户的税控盘和公章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粮库、**粮库等找其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配合对方做虚假的资金流,收取开票金额3%-10%的开票费。根据《税务稽查报告》,2016年-2019年期间,甘南县**装卸队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7份,金额1530144.93元、税额45904.21元、价税合计1576049.14元;甘南县**超市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78份,金额719772.49元、税额21623.98元、价税合计741396.47元;甘南县**搬运服务部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28份,金额4156740.36元、税额124702.11元、价税合计4281442.47元;甘南县**材料店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78份,金额1243193.1元、税额37867.18元、价税合计1281060.28元;甘南县**商店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金额106718.45元、税额3201.55元、价税合计109920元;甘南县**电脑商店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94份,金额1014330.72元、税额30631.52元、价税合计1044962.24元;甘南县**商店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2份,金额1183462.79元、税额36729.91元、价税合计1220192.7元;甘南县**五金店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2份,金额1309213.61元、税额39967.74元、价税合计1349181.35元;甘南县**装卸队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4份,金额2987075.33元、税额89612.24元、价税合计3076687.57元;甘南县**经销处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357941.75元、税额10738.25元、价税合计368680元;甘南县**建材商店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52份,金额4902663.81元、税额147193.07元、价税合计5049856.88元;甘南县**建材商店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金额194174.77元、税额5825.23元、价税合计200000元;甘南县**五金商店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1份,金额3020099.36元、税额90602.9元、价税合计3110702.26元;甘南县**服务部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4份,金额905430.86元、税额27162.94元、价税合计932593.8元;甘南县**工程队共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6份,金额1870238.1元、税额56255.69元、价税合计1926493.79元。共虚开205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5501200.43元、税额768018.52元、价税合计26269218.95元。

2015年9月-2016年10月,**粮库主任被告人张某甲为报销费用给自己单位虚开发票,使用贾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甘南县**装卸队,之后在该装卸队没有经营的情况下,张某甲指使**粮库会计被告人张某乙以装卸费的名义向**粮库等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3份,金额2956656.16元、税额88699.67元、价税合计3045355.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到案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开户信息,个人账户信息,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话单,刑事判决书,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个体工商户档案,现场照片,农商银行交易流水,会计凭证,个体纳税人登记信息表开票明细,税务登记表及开票明细,甘南县**有限公司会计凭单封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龙江县**安装有限公司、甘南县**购销有限公司、**镇、**村、**村、**镇**村、**镇**村、甘南县**公司记账凭证、发票等相关材料,**镇**学校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发票、采购合同等相关材料,微信截图,账户明细,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拉尔分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南县**有限公司、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粮库、**粮库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粮库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税务稽查报告等;

2.证人贾某某、王某甲、魏某某、杨某丁、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龙江银行甘南县**装卸队银行信息及流水电子版、农商银行交易流水电子版。

二.贪污罪

2014年,**粮库与**公司合作后,**公司拥有**粮库的经营权,粮库实行报账制,所有费用必须开正式发票入账核销。**粮库发生的费用支出由被告人张某甲先行垫付,然后开正式发票经**公司领导签字后入账核销。张某甲以**公司答应给的利润没有给,要求涨工资、发公积金也没给为由给自己涨工资和发公积金,2014年至2018年,按照每年50,000.00元工资和10,000.00元公积金的标准,通过虚开劳务费发票的方式得到300,000.00元。

    **粮库职工王某甲于2011年、陈某某于2012年与粮库签订了自谋协议,粮库只给二人交三险不开工资。2014年,巨宝粮库与昆丰公司合作时被告人张某甲隐瞒王某甲、陈某某已与粮库签订自谋协议不开工资的事实,以在职职工的名义把他们的名字报到**公司,用他们的名义套取工资。2015年1月到2019年2月,二人卡上共打入工资款238,772.48元,张某甲供述此款用于走访,但不能说明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存款单,股份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甘南县粮食委员会文件,张某甲任职情况,利广达、宏源、达源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粮库2015年1月11日第0016号记账凭证4张,**粮库人员工资表、陈某某、王某乙银行工资卡打入工资统计表,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王某乙自愿停薪留职协议书,**粮库入账的在**装卸队、**运输装卸队、**搬运服务部开具发票入账报销记账凭证、报销发票等;

     2.证人魏某某、路某某、孙某某、解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对自首情节的认定,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邵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虚开发票上为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德军

20191230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张某乙现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