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3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5月2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0********,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3年10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县**镇**街村**号。1992年6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又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7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第二次补查重报,另外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7月2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丙在石某彝族自治县***待客处**单元**楼一茶室内打牌赌博时,以张某丙出“老千”为由,先在茶室楼下对张某丙实施殴打,后将张某丙拉上一辆微型车带至石某县城***小区旁边的***河边,再次对张某丙实施殴打、语言威胁,迫使张某丙承认出“老千”并同意赔付赌博时所赢的钱款。2019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又将张某丙带至***房对面杨某乙租住的房间内,让张某丙签署了一份4万元的借款协议后由杨某乙等人看守。2019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出租房内又对张某丙进行殴打。直到当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丙报警后才被解救。经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前科材料;(4)抓获经过;(5)事件单;(6)处警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公司鉴(法损)字[2019]002号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视频资料:(1)通话清单;(2)监控视频;8.其他证据: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杨永波、张某甲、张某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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