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5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桐乡市**街道**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05年2月16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于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桐乡市**街道**幢**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肖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武宁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洋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于2020年6月27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的犯罪事实
2008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刑满释放后,经常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俞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在一起,在桐乡市区域内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并插手民间纠纷,为桐乡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讨要债务,后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杨某甲为纠集者,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俞某某、王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2009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俞某某、王某甲等人,经常实施暴力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非法讨要债务,或者任意滋事,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09年10月8日晚,在桐乡市**街道**路**酒店,文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被告人杨某甲为帮助其朋友文某某出头而参与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杨某甲遂持酒瓶砸伤宋某某头部,致其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
2、2014年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指派王某甲至**公司为该公司讨要债务。2015年1月27日11时许,王某甲伙同他人至桐乡市**路**号一家小饭店处找到被害人祝某甲,并以其父亲祝某乙无法还款为由对其进行殴打。
3、2014年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指派王某甲至**公司为该公司讨要债务。2015年2月6日晚21时许,王某甲伙同他人至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桐乡市**路**室处,通过向其轿车喷漆的方式进行滋扰。
4、2014年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指派王某甲至**公司为该公司讨要债务。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王某甲在为**公司向戴子庆讨要欠款的过程中,伙同他人将戴某某带至**公司负责人吕某某办公室,并以戴某某无法还款为由对其头部进行殴打。
5、201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在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桐乡市凤鸣**酒家内,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对方包厢的人员产生纠纷,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前往饭店帮忙。期间,经高某某调和双方矛盾消除,但至现场的周某甲误以为高某某与杨某甲起纠纷,遂使用酒瓶砸伤高某某头部,致其受伤流血。
6、2018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等人在桐乡市天上人间**KTV停车场,因被害人黄某某醉酒后拉扯杨某甲,杨某甲将其推开,被告人周某甲见状遂上前对黄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流血。
(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受杨某甲指派,帮杨某甲向被害人郑某某讨要其为周华担保的100万元债务。某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向郑某某索债,指使被告人杜某某在桐乡市**饭店看管郑某某,直至次日中午才放郑某某离开。
后又因无法找到郑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杭州市**街道找到郑某某儿子郑某甲,并在当天晚上18时许将被害人郑某甲带回桐乡杜某某租房进行看管,以此逼迫郑某某还债。后未果,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遂于次日晚上18时许将郑某甲带回至杭州市**街道放行。
被害人郑某某、郑某甲被非法拘禁时长分别达18个小时、24个小时。
2、2016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褚某甲叫至桐乡市**街道**号的家中向其要债,并指使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将褚某甲带至桐乡市**酒店茶吧处进行看管,以此向其逼债。褚某甲儿子褚某乙因迟迟未见其父亲回家于次日凌晨0时55分报警,民警于10分钟后至**酒店处警,将褚某甲、周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调解室。因调解未果,褚某甲等人于7月5日凌晨2时许离开派出所,后又被周某甲、杜某某等人带至附近一网吧看管至该日上午7时许,从网吧离开后,褚某甲又被周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调解室,因未果于该日上午9时许又被带至桐乡市**大酒店看管。直至该日下午15时许,在储某某的舅舅朱某甲提供担保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才允许褚某甲离开**大酒店。
2017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为讨要上述债务,又将褚某甲带至桐乡市**大酒店进行看管。因褚某甲于次日13时47分报警,民警于4分钟后至**大酒店处警,将褚某甲、周某甲带至**派出所调解。
被害人褚某甲被非法拘禁时长达43个小时左右。
(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6年,被告人杨某甲以购买汽车为名向被害人徐某甲索要20万元,被害人徐某甲不同意。后在杨某甲授意下,俞某某将徐某甲约至桐乡市**大酒店,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逼迫徐某甲。徐某甲迫于无奈,将20万元给付杨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退赔徐某甲2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银行交易明细、刑事谅解书、收条、接处警及反馈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褚某甲、郑某某、徐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人员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杨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和俞某某在桐乡市**包厢内,因被害人闻某某骂了俞某某,俞某某感觉面子受损,遂对被害人闻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害人闻某某又骂了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亦对被害人闻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闻某某因遭殴打造成其脸部受伤流血。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6年9月11日晚9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在桐乡市**街道**大道**酒庄内,因拒绝与陈某乙喝酒,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甲以陈某甲不给面子为由,持红酒瓶击打陈某甲头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8万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1月28日,计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结伙,利用注册的皮包公司,以公司要买白酒办年会为幌子骗得被害人罗某某、邱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以先期赊账的方式骗取桐乡市**酒业52度五粮液白酒15箱(每箱6瓶,合计90瓶)。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经钟某某(已判刑)居间介绍,在明知计某某的上述白酒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将13箱(78瓶)五粮液白酒以46000元的低价进行收购。经鉴定,涉案的13箱白酒价值63570元。
2、2018年12月19日,计某某、朱某某结伙,利用注册的皮包公司,以公司要买白酒办年会为幌子骗得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以先期赊账的方式骗取桐乡市**有限公司**直销处52度五粮液白酒35箱(每箱6瓶,合计210瓶)。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经钟某某居间介绍,在明知计某某的上述白酒来历不明情况下,将32箱(192瓶)五粮液白酒以10万余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的32箱白酒价值156480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杨某甲处查扣涉案白酒17箱(其中倍得酒业11箱、糖业烟酒公司6箱)均已发还,另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赔28箱(168瓶)计136920元,钟某某退赔3箱(18瓶)计14670元,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运送单、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物品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三、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二人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沈某甲至被害人屠某甲位于桐乡市**镇**的新家处,用喷漆手段在大门、窗户、外墙喷“屠某甲欠债还钱”的字样,以此逼迫屠某甲还债。
2、2017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沈某甲至被害人姚某某位于桐乡市**村**的住处讨债,见家中无人,沈某甲用石块将姚某某家窗户砸碎。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甲又至姚某某上述住处,以拉断电闸的方式进行滋扰。
(二)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屠某甲位于桐乡市**镇**村家中讨要债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一根伸缩棍恐吓屠某甲女儿屠某丙,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屠某丙当场被吓哭。
(三)被告人沈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至沈某丙位于桐乡市**镇**村**号的家中,向沈某丙父亲沈某丁讨要债务,把马刀架在沈某丁脖子上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2015年9月份的一天半夜,被告人沈某甲至沈某丙家处,用油漆在墙面上喷“欠债还钱”等字样进行滋扰。
期间,被告人沈某甲还向担保人孙某甲讨要债务。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至孙某甲位于桐乡市**镇**村**号的家中,向孙某甲父亲孙某乙讨要债务,并用在墙上喷漆的方式进行滋扰。
2、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至杨某丙位于桐乡市**镇义**号的家中,向杨某丙父母讨要债务,并以在家门口喷油漆的方式进行滋扰。
3、2018年9月5日晚,被告人沈某甲以帮表姐沈某戊讨债为由,伙同沈某戊、朱某己、李某己至朱某某位于桐乡市**街道**号小区内,通过张贴大字报的方式进行滋扰。后被告人沈某甲一方因张贴大字报的行为与朱某某父亲朱某丁、大伯朱某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沈某甲从其车内取出一根伸缩棍追打朱某戊,击打在其背部、手部,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朱某戊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处警及反馈信息、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屠某丁、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丁、朱某丁、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7、手机内电子数据、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四、被告人张某某赌博的犯罪事实
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桐乡市**街道**路**号的办公室内,纠集杨某乙、王某己、范某某、沈某己等赌博人员以“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抽头获利共计12000余元;
2、2016年5、6月份的一天21时至次日凌晨3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瓜珠(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桐乡市**街道**中学对面的**公司内,纠集严某某、黄某丙、屠某甲、唐某某等赌博人员以“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抽头获利共计18000余元;
3、2016年5、6月份的一天20时至次日凌晨2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瓜珠等人,在严某某位于桐乡市**镇**村**办公室内,纠集严某某、黄某丙、屠某甲、唐某某等赌博人员以“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抽头获利共计1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屠某甲、唐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另有证明全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手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沈某甲、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甲结伙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多次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为索取高利贷结伙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杜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向他人索取钱财,共计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共计价值2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累计达4.8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静
检察官助理:鲍顺平
2020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沈某甲、杜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 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4. 本起诉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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