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汽车修理部经营人,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汽修厂员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
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 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分别与叶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等人共谋,通过伪造交通事故,扩大车辆损失的手段作案7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892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为15983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为136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驾驶自己的苏A3****别克英朗汽车与叶某某驾驶自己的苏A9****标致汽车在本区程桥街道编钟路附近伪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报保险,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叶某某一起到六合区北门快速理赔中心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叶某某驾驶的苏A9****全责,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2070元。
2.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应客户苏8****车主李某乙要求,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伙同张某某、叶某某在南京市本区程桥街道编钟路伪造苏A8****现代伊兰特和自己的苏A6****菲亚特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报保险,后又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冒充苏A8****驾驶员,叶某某冒充苏A6****一起到六合本区北门快速理赔中心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苏A8****车负全责,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1450元。
3.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应客户苏AV****车主李某甲、苏A9****车主叶某某的要求,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杨某甲驾驶苏AV****与叶某某驾驶的苏A9****在本区程桥街道编钟路伪造两车两相撞的交通事故后报保险,后被告人杨某甲与叶某某一起到六合区北门快速理赔中心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苏AV****全责,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2909元。
4.2018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驾驶自己的苏A7****现代伊兰特汽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苏A3****别克英朗汽车在本区程桥街西部干线上伪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报保险,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至六合区北门快速理赔中心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苏A3****全责,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2900元。
5.2018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应客户苏AS****车主许某某、苏AV****车主李某甲的要求,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甲分别驾驶上述两车至本区程桥街道附近伪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报保险,后被告人杨某甲安排张某某冒充苏AS****驾驶员与李某甲一起到六合区北门快速理赔中心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苏AS****全责,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3353元。
6.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应客户苏AP****车主赵某某的要求,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驾驶苏AP****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杨某乙的苏A7****现代轿车至本区程桥街道清河路上伪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报保险,后被告人张某某冒充苏AP****驾驶员与杨某甲冒充苏A7****驾驶员一起到六合区北门快速理赔中心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苏AP****全责,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3040元。
7.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应客户苏A3****车主李某丙的要求,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驾驶自己的A3****别克英朗汽车与傅某某驾驶李某丙的苏A3****轿车至本区程桥街道编钟路上伪造交通事故后报保险,后傅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到六合区北门快速理赔中心做事故责任认定,两人商定为同等责任,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317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910元,李某丙分得1260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等人已全额退赔保险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甲、李某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部分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各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人民币1万元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长征
2020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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