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乡**村**组**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系银川市金某某**烧烤店经理。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乡**村**组**号,住银川市金某某**家园**号,系银川市金某某**烧烤店工作人员。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镇**村**队**号,住甘肃省环县**镇**村**队**号,系银川市金某某**烧烤店工作人员。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6199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镇**村**队,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镇**村**队,系银川市金某某**烧烤店工作人员。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5199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系银川市金某某**烧烤店工作人员。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宋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1时许,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杨某丙在银川市金某某**烧烤店因结账打折问题与该烧烤店经理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执被劝开。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在该烧烤店外乘坐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宁A****2号白色捷达轿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宋某某纠集该烧烤店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马某甲等人将车拦下,持铁棍、甩棍等工具对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实施殴打,致薛某甲、薛某乙身上多处受伤,同时,将宁A****2号白色捷达轿车后挡风玻璃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薛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宁A****2号白色捷达轿车被损坏的后挡风玻璃价值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宋某某、王某某、华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宋某某、华某某、王某某、马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华某某、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华某某、马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华某某、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玲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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