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梁山通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财务,住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以涉嫌洗钱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敦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洗钱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受刘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张某某(已判决)在本区共和新路5000弄6号楼16楼1616室,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上海敦海实业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宣讲会、发传单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以9%-24%的年化收益率分别与曹某某、陈某甲等221名投资人签订协议,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6,45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上述犯罪,仍提供自己银行账户供吸收资金使用,并按照刘某某的指示转账。经审计,被告人杨某甲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数额共计超过1亿元,其中该账户关联POS机用于收取集资款共计3,508,313.03元,上海敦海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取集资款后转账至该账户共计16,140,017元,张某某银行账户收取集资款后转账至该账户共计5,535,361.33元,前述共计2500余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实施上述犯罪,仍于2016年至2017年12月期间任上海敦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帮忙接待投资人等。经审计,该期间上海敦海实业有限公司共与何某某、陈某乙等170名投资人签订协议,共计吸收资金2,662万元,现均已全部兑付。
被告人杨某甲、宋某某在案发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曹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协议、辨认笔录证实,其均经张某某等人宣传,在上址签订协议,支付投资款。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指使张某某对外吸收资金,用于自己公司投资生产,被告人杨某甲是其财务,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其转账。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刘某某指使,对外吸收资金,宋某某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会帮忙向投资人介绍产品,之后宋某某被调回总公司。其银行账户会收取集资款,此外,公司用来收取投资款的1台POS机是绑定总公司财务杨某甲的银行账户。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集资款转账都是杨某甲负责。
5.上海司法会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银行账户明细、POS机明细证实,上述吸收资金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宋某某均系主动投案。
7.被告人杨某甲、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银行账户并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33547****。
2.侦查卷宗八册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