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047号
被告人耿志宝,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章俊,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楼**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志宝、章俊、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以来,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出资成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公司”内设业务部、审核部、贷后部、财务部、综合部等部门,并在全国多地设立门店。其中,分别在本区**路**中心大楼、**广场设立温州**店、**店分部。该公司假借汽车抵押、质押贷款名义,以低息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门“借款”,由各门店收集被害人及其所有车辆相关资料上报总公司审核部进行审核,后由各门店通过扣除“GPS费用”、“服务费”、“管理费”、“风险金”、“首期利息”等各项费用(以下简称“各项费用”)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等协议,并要求被害人出具与合同金额一致的收条、空白收条或者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钱款小于“借款本金”,但却“自愿认账”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本息”等费用。在“放贷”过程中,“**公司”各门店还会对被害人车辆安装GPS进行定位、要求被害人将车辆抵押登记至公司抵押专员名下等,若被害人发生逾期还款、提前还款、二次抵押车辆向他人借款等情况,则认定“违约”,由总公司贷后部或者各门店拖扣车辆,并以此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归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高额费用,甚至将车辆予以转卖,以此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
“**公司”由黄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运营管理。该公司招募被告人杨某甲及戴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贷后部主管,负责联系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拖车人员对违约客户实施拖车工作;招募被告人耿志宝为温州**店店长,负责该门店“放贷”业务、人事安排等各方面管理、协调工作,并按照门店“业绩”获取提成;招募被告人姬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负责介绍、联系、洽谈“放贷”业务,并按照个人“业绩”获取相应提成;招募周某甲(另案处理)为温州**店店长,负责该门店“放贷”业务、人事安排等各方面管理、协调工作,并按照门店“业绩”获取提成;招募被告人章俊、陈某甲、陈某乙及谢某某、陈某丁、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负责介绍、联系、洽谈“放贷”业务,并按照个人“业绩”获取相应提成;招募陈某戊(另案处理)为温州**店GPS专员,负责该门店所有车辆GPS定位的安装、拆除及车况评估工作,并获取相应提成;招募叶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客服,负责打印合同、签订合同、催款、整理资料上传总公司等,并获取相应提成;招募叶某乙、叶某丙及翁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温州门店抵押专员,负责将被害人车辆抵押登记至自己名下,办理二手车买卖委托公证等,其中叶某丙、翁某甲等人也兼做客服工作,逐步形成以黄某甲等人为首,以被告人耿志宝、章俊、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及陈某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甲、谢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结伙实施上述“套路贷”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
1.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被害人徐某甲多次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耿志宝、姬某某接待办理借款合同等,后将两辆轿车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多次签订金额为9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至149000元不等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实际收取金额均少于合同金额。后被害人结清上述多笔“借款”,该公司实际获利118429元。
2.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郑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由被告人章俊负责家访,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2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96846元。后被害人共归还229400元。
2017年5月12日,被害人郑某甲又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81000元。后被害人共归还223080元。
2017年12月5日,被害人郑某甲再次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陈某甲接待办理借款合同等,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21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96950元,叶某甲系跟踪客服。后被害人共归还248585.08元。
3.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翁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耿志宝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60534元。后被害人共归还86148元。
2017年5月29日,被害人翁某乙再次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耿志宝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66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61290元。后被害人共归还75292元。
4.2016年10月9日,被害人林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章俊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1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97378元。后被害人共归还108200元。
5.2016年10月11日,被害人姜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章俊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49798元。后被害人共归还52680元。
6.2016年11月9日,被害人温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章俊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24716元。上述合同约定被害人需于2016年12月8日归还“本金”136400元。
7.2016年11月10日,被害人张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章俊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49798元,叶某甲系跟踪客服。后被害人共归还67807元。
8.2016年12月5日,被害人戴某乙、戴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姬某某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54143元。后被害人共归还66747元。
9.2016年12月7日,被害人周某乙、彭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谢某某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1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5718元,叶某甲系跟踪客服。后被害人共归还50958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害人周某乙、彭某某再次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陈某甲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并对被害人的抵押车辆进行评估,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4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8484元。后被害人共归还43192元。
10. 2017年2月27日,被害人曹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由被告人章俊负责去曹某某家进行家访,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74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54298元。后被害人共归还255068元。
11. 2017年2月28日,被害人郑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陈某丙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66854元,叶某甲系跟踪客服。后被害人共归还274760元。
2017年9月26日,被害人郑某乙再次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陈某乙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2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17550元。后被害人共归还260692元。
12.2017年3月2日,被害人蔡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陈某甲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88276元。后被害人共归还105600元。
13.2017年4月1日,被害人张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章俊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13731元。后被害人共归还122206元。
14.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梁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耿志宝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0525元。后被害人共归还36250元。
15.2017年9月8日,被害人温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姬某某、耿志宝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86600元。被害人还款22290元后,主动要求该公司卖车抵债,该公司转卖车辆(经鉴定价值127120元)后返还被害人8000元,以119120元结清“借款”。
16.2017年9月30日,被害人陈某己、金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陈某乙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49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36085元,叶某甲系跟踪客服。后被害人共归还170639元。
17.2017年10月30日,被害人林某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章俊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72300元。后被害人共归还92360元。
18.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骆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耿志宝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6650元。后被害人共归还49289元。
二、敲诈勒索
1.2016年7月12日,被害人郑某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陈某甲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94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85220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并要求立即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91320元。
2.2016年7月26日,被害人谷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陈某甲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5578元。被害人还款19746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并要求立即还清“本息”,后将上述车辆转卖得款45000元,用于结清“借款”。
3.2016年8月31日,被害人虞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陈某甲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60388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并要求立即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71600元。
4.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金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姬某某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1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85188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并要求立即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112400元。
5.2016年9月30日,被害人章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章俊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01816元。被害人还款42632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索要相关费用并起诉至法院,后将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146511元)转卖结清“借款”。
6.2016年10月26日,被害人李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章俊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41108元,叶某丙系跟踪客服。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后将上述车辆转卖得款70000元,用于结清“借款”。
7.2016年11月16日,被害人胡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耿志宝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21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84628元。被害人还款16540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以前期扣押的车辆向被害人索要相关费用并起诉至法院,后将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207748元)转卖结清“借款”。
8.2017年6月30日,被害人杨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耿志宝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0425元。被害人还款1025.3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归还50000元结清“借款”。
9.2017年7月12日,被害人刘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陈某甲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并进行家访,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08900元,后又续贷一次,叶某甲系跟踪客服。被害人还款61480元后,于2018年3、4月“**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又归还288000元结清“借款”。
10.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余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由被告人耿志宝对车辆进行评估,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61150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被告人姬某某等人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81450元。
11.2017年9月5日,被害人杨某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由被告人耿志宝对车辆进行评估,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4616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47214元。
12.2017年11月21日,被害人林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耿志宝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并对车辆进行评估,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51518元,该公司再向其退还押金3900元。被害人还款期间,2018年5月“**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拖车费”等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74820元。
13.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樊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27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2955元。被害人还款1056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后被害人又归还25000元结清“借款”。
14.2018年8月10日,被害人李某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耿志宝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37300元,叶某丙系跟踪客服。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181700元。
15.2018年1月18日,被害人施某某至“**公司”温州门店借款,经被告人耿志宝、姬某某接待办理借款合同,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4416元。被害人还款4984元后,2018年4月“**公司”贷后部负责人被告人杨某甲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后被害人又归还37000元结清“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收条、费用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二手车交易申请表、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抵押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文书送达材料、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询记录、车辆交易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车辆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抵押登记车辆清单、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查封清单、前科记录核查表、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丙、周某甲、郭某乙、许某某、黄某乙、项某某、徐某乙、陈某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甲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乙、谷某某、胡某某、杨某乙、郑某丙、梁某某、虞某某、温某甲、翁某乙、林某甲、张某甲、金某甲、张某乙、温某乙、戴某甲、骆某某、曹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周某乙、彭某某、林某丙、姜某某、杨某丙、余某某、施某某、刘某某、樊某某、林某乙、郑某乙、蔡某某、郑某丁、李某丙、郑某甲、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志宝、章俊、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借款合同材料、员工薪资发放表、公司账目表、车辆保全处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志宝、章俊、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志宝、章俊、姬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耿志宝、章俊、姬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数额较大,又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耿志宝、章俊、陈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姬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耿志宝、章俊、姬某某、陈某甲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志宝、章俊、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为了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耿志宝、章俊、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均为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鉴于被告人耿志宝、章俊、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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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温宇翔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耿志宝、章俊、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壹拾伍册和补充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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