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阳*”,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镇**家园。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1、2020年11月15日20时许,文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K粉,杨某甲将K粉交给唐某乙(另案处理),并由唐某乙将两小包K粉在东安县彩虹桥老三纹身店附近交给文某某,文某某通过扫描唐某乙的收款码支付700元钱毒资,随后杨某甲要唐某乙将这7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到唐某甲手机上。
2、2020年11月15日21时许,唐某丁与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同坐车去东安县农业银行边上的归去来奶茶店的途中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一小包K粉200元,被告人唐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将200元毒资转到其手机上。
3、2020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文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开出租车送周某甲从东安县泉王酒店到永州市冷水滩天巢KTV,周某甲将K粉交给唐某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4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丁同妻儿、母亲、岳父到**县财政局找严某某,要求处理儿子被其驾车撞伤的事,被告人杨某甲、蒋某甲(已判决)、李某甲(在逃)在曾某某(已判决,系严某某的外甥)带领下前来要求杨某丁和家人离开,遭拒后曾某某先动手殴打陶某某、杨某丁、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蒋某甲、李某甲殴打杨某丁及其家属。随后被旁人劝开,曾某某等人离开财政局后,又再次返回殴打杨某丁。经法医鉴定,周某乙伤势为轻伤二级,杨某丁、陶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三、故意伤害罪
2017年0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驾车一起来到东安县**镇**汽修厂去找被害人高某某协商车子修理的事,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红砖打伤高某某头部并将高某某推到在地,导致高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周某甲、文某某、唐某丙、邓某某、唐某丁、杨某乙、李某乙、黄某某、杨某丙、曾某某、蒋某甲、李某甲、谢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杨某丁、周某乙、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参与杨某甲等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参与文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某甲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熊某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熊某某贩卖假毒品,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宝生
检察官助理:唐林军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唐某甲、熊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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