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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吴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82号

告人谢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6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6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吴某甲、范某某、杨某乙、吴某乙、谢某乙、谢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7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始,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吴某甲、范某某、杨某乙、吴某乙、谢某乙、谢某丙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白某某**镇**村**号**楼包装、生产劣质卷烟。2020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红塔山”“玉溪”“红塔”等劣质卷烟一批及卷烟商标纸等原料。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共价值人民币750929.5元。

谢某甲、杨某甲、吴某甲、范某某、杨某乙、吴某乙、谢某乙、谢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吴某甲、范某某、杨某乙、吴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吴某甲、范某某、杨某乙、吴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结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杨某甲、吴某甲、范某某、杨某乙、吴某乙、谢某乙、谢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甲、杨某甲、吴某甲、范某某、杨某乙、吴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甲、杨某甲、吴某甲、范某某、杨某乙、吴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杨某甲、吴某甲、杨某乙、吴某乙、谢某乙、谢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吴某甲、范某某、杨某乙、吴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十五册及光盘资料八张。

3.缴获的卷烟商标纸、卷烟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其中对谢某甲、杨某甲、吴某甲、杨某乙、吴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等七人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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