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某某**村**组**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某某**村**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9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某某**组**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20年1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甲家喝酒,杨某甲说提出要去偷鹅,吴某某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吴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前面带路,杨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跟随吴某某来到文某某庆阳唐户社区四区被害人杨某乙家大院外。杨某甲、吴某某从杨某乙家院墙处跳进大院,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子把院内西房山的仓房门锁剪断,将仓房内的11只鸡、2只鸭和1只鹅装入事先准备的编织袋中,抬至院外杨某甲的三轮电动车上后二人离开。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肉食毛鸡11只、肉食毛鸭1直、肉食毛鹅1只价值294元。
杨某甲、吴某某二人在离开杨某乙家时途径辽阳市文某某朴家沟,走到被害人郭某某家院墙外时,杨某甲、吴某某发现郭某某家院外围着的铁栅栏内有四只鹅,吴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子将铁栅栏剪开一个大洞,后二人钻进栅栏内,将四只鹅抓住并拿到杨某甲的电动三轮车旁,放进编织袋内带走。杨某甲、吴某某将盗窃的11只鸡、2只鸭、5只鹅在放到杨某甲家中,先后死了5、6只,其余的均被二人做菜吃了。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肉食毛鹅4只价值280元。
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侦查员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庆阳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乙、郭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果被告人无法按时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果被告人无法按时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洋
检察官助理:邢诗文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吴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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