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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吴某某盗伐林木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9********,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4********,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于2020年6月1日、6月5日先后两次到黎平县**镇“长岭林场”盗伐林木,共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0.7757立方米(折合材积7.543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杨某甲、吴某某经邀约后持油锯到黎平县**镇“长岭林场”盗伐林木,并将所盗林木以每立方米830元人民币的价格拉到**镇**木业有限公司出售,该次盗伐林木材积为3.68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5.27立方米),得赃款人民币3060元。

2020年6月5日下午,杨某甲、吴某某二人再次到黎平县**镇“长岭林场”盗伐林木,当晚8时许,杨某甲、吴某某将盗伐林木搬上三轮摩托车拉运下山,晚10时许,行驶到**镇“杨家坡”便道上时被中潮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尺,该次盗伐林木材积为3.854立方米(折合蓄积5.505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2把、三轮摩托车2辆、手机2部;2.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黎平县木涵木业检尺单及缴纳木材账款、关于杨某甲、吴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认定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吴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兆远

                                           

2020年8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现在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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