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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吕某某等污染环境、包庇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住博罗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6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7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住博罗县**街道**村委**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周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2月20日听取了被告人杨某乙及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的意见,被告人杨某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2月24日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周某甲及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的意见,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周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污水的行政经理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吕某某说其有途径可私下处理该公司电镀污泥的事。被告人吕某某获知后,把被告人杨某甲带至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周某甲办公室,三人商谈处理电镀污泥。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杨某甲没有资质处理电镀污泥的情况下,要被告人吕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将公司堆积的电镀污泥私下进行处置。被告人吕某某联系好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司与被告人周某甲谈好处理电镀污泥一事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3月16日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96.885吨电镀污泥装车运往醴陵。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将电镀污泥运至醴陵市泗汾收费站后,将电镀污泥卸在醴陵市明月镇新联村路边,在卸货过程中被派出所、环保部门查获。经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认定,杨某甲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托运96.885吨电镀污泥为危险废物。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乙为使其子杨某甲不受刑事追究,主动到公安局谎称电镀污泥是他从惠州博罗运来的,与其子杨某甲无关。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8月30日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被惠州铁路公安抓获归案,后移交了醴陵市公安局;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处置合同,对倾倒在醴陵市明月镇新联村村道旁边的96.885吨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份、到案经过2份、被告人吕某某抓获情况材料1份、办案说明1份、前科情况说明4份、危废委托处置合同1份、醴陵市环保局移送案卷1册、醴陵市环保局出具的调查报告1份、现场照片记录23份、现场指认照片4张: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周某乙、刘某甲、郑某某、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彭某某、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明月镇3.18案危险废物认定的补充说明1份、检测报告6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验图1份、辨认笔录3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5张、现场指认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96.885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周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被告人杨某甲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并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飞良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乙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杨某甲1704697****、吕某某1360010****、周某甲1360010****。

2.起诉书二十三份。

3.案卷材料六册。

4.证人名单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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