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Z42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22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生猪定点屠宰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租用一处猪栏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收购生猪及屠宰,被告人卢某某负责销售。2020年7月11日,杨某甲、卢某某在自己私设的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一屠宰场宰杀生猪时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霞山区农村农业局当场查获,当场扣押猪杂294斤、猪脚161斤、猪皮172斤、猪肉1941斤。经鉴定,扣押的猪脚、猪皮价值分别为3864元、1432.76元。猪肉和猪内脏无法采集价格,不予价格认定。经查,2019年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杨某甲和卢某某销售920019元生猪肉给客户蔡某某和梁某某、销售126560元生猪肉给客户吴某甲、销售124129元生猪肉给客户“水*”(微信号:Y****Q)、销售124963元生猪肉给客户“日*”(微信号:wxid-4k3f********22)、销售51673元生猪肉给客户“宽*”(微信号:y****ao),已销售生猪肉数额共计1347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杨某丙、吴某乙、蔡某某、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丙的证言。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甲华为手机1部,银行卡3张,电子称1台,人民币1340元,货车1辆,屠宰工具19把,猪杂294斤,猪脚161斤,猪皮172斤,猪肉1941斤,记事本1本;扣押被告人卢某某oppo手机1部,记账本2本。
4.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
5.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关于霞山区生猪定点屠宰场情况说明,关于处理联合执法扣押生猪及肉产品复函。
6.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卢某某违反国家定点屠宰生猪的规定,私宰生猪并销售,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蓝
检察官助理:黎青扬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卢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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