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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刘某甲等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群众,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住郑州市**区**路与**饭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92********,汉族,初中毕业,打工,群众,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镇**路西段**号,住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9********,汉族,初中毕业,打工,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浚县**镇**村,住郑州市金水区**社区**楼**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凌晨0时许,在郑州市惠某区**园路艺茂国际仓**酒店**房间,被告人杨某甲因被害人许某某陪酒没陪好为由,与许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与许某某再次发生厮打,许某某头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甲赔偿许某某1万元,刘某甲、宋某某各赔偿许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宋某某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刘某乙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4、证人杨某乙、郭某某、毛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证言;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7、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工作笔录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赔偿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2020年4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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