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脱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5********,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寸**,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脱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4时许,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镇**岔路口公路边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并当场从杨某甲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3.14克。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6月16日3时43分乘看守人员不备,从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脱逃,并于2020年6月19日14时58分在**线**镇**村**山寨子附近路段再次被抓获。经查实,被告人杨某甲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张某某、杨某乙、唐某某、凡某某、杨某丙。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关押后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徐瑞情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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