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刘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苏省泗洪县**镇**社区**委**组**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4********,汉族,文盲,渔民,住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至25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长江禁渔期的情形下,共同约定由杨某甲提供非法捕捞所需生活物资及捕捞工具,由刘某某、张某某在长江上海段水域进行捕捞作业,渔获物按照事先约定价格售与杨某甲,杨某甲扣除生活物资费用后将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某某、张某某。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渔船至长江上海段横沙岛北侧水域,通过当日下钩次日收钩的方式,使用盆钩工具共进行捕捞作业7次,并将渔获物在本市崇明区横沙岛5号丁坝以约定价格售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后加价以人民币66-76元/公斤(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售与周某某(另案处理)获利。上述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478.05公斤,其中长江鲈鱼475.55公斤、河豚鱼2.5公斤,共计价值36,141.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渔船至上述涉案水域使用上述方法非法捕捞长江鲈鱼63.5公斤并于次日售与杨某甲,后杨某甲加价售出。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渔船至上述涉案水域使用上述方法非法捕捞长江鲈鱼26公斤并于次日售与杨某甲,后杨某甲加价售出。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渔船至上述涉案水域使用上述方法非法捕捞长江鲈鱼85公斤并于次日售与杨某甲,后杨某甲加价售出。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渔船至上述涉案水域使用上述方法非法捕捞长江鲈鱼25公斤并于次日售与杨某甲,后杨某甲加价售出。

2020年6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渔船至上述涉案水域使用上述方法进行非法捕捞作业3次,并于6月25日回到本市崇明区横沙岛5号丁坝将捕捞的渔获物售与被告人杨某甲后离开。杨某甲将渔获物装上车后,在长兴岛车客渡码头被接报赶来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车厢内查获自刘某某、张某某处收购的长江鲈鱼276. 05公斤、河豚鱼2. 5公斤,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与书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件、称重记录、办案说明,证实2020年6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白色车厢内查获长江鲈鱼276. 05公斤、河豚鱼2. 5公斤;2020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处扣押捕捞工具5组盆钩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20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的276.05公斤长江鲈鱼的市场基准价为76元/公斤,共计价值20,979.8元。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地点辨认照片、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专项捕捞管理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的地点位于东经121°58′687″,属于长江上海段水域,案发期间处于禁渔期。

5.证人证言及书证:证人周某某、樊某某、须立钧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转账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多份账本复印件、工作情况说明、杨某甲对账本的辨认照片,证实2020年6月19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处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199.5公斤。

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和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经事先约定,共同在长江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478.05公斤,价值36,14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俞  蕾

检察官助理 温雅璐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52409****;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泗洪县龙集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联系方式:159506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号,联系方式:1377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