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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刘某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2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现住湖南省衡南县**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阳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阳某某明知其销售的“虫草鹿鞭丸”等产品系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进货、发货,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线上接单。被告人阳某某通过闲鱼、微信等方式与买家取得联系后,再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发货。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喃某某(另案处理)的客户销售“虫草鹿鞭丸”20盒,并邮寄至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的王某某处。

2.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喃某某的客户销售“虫草鹿鞭丸”30盒,并邮寄至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的王某某处。

3.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喃某某的客户销售“虫草鹿鞭丸”30盒,并邮寄至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的王某某处。

4.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阳某某以人民币68元的价格向杨某丙销售“虫草鹿鞭丸”1盒,并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邮寄至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从中收取人民币20元。

经检验,“虫草鹿鞭丸”中检出西地那非的成分。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阳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老中医”200盒,货值人民币2300元。该产品经检验,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阳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琳

检察官助理:郭晓飞

2020年11月4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镇**村**队**号;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家**栋**单元**室;阳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衡南县**路**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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