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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冯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 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应邀来到重庆市,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元佳广场“红瑞乐邦”场所内,利用该场所一台“啤酒机”及七个台位,采用下注竞猜赌球号方式,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为防止被抓该场所还安排人员负责看门放哨。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接收该场所赌博备用金并负责开球与财务核对赌博盈亏数额,保管结算款。

2019年12月30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江北区大石坝元佳广场“红瑞乐邦”场所将正在进行赌博的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二十余人现场查获,同时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啤酒机”一台及当日剩余赌博备用金人民币6440元。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冯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杨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应邀在固定场所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直接帮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未退出非法所得,且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捷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2.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3.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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