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788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1********,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镇**厂宿舍。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冉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5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22时许,杨某乙(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行经瑞安市仙降街道东川村森林公园山路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到山坡下,造成车上人员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
在公安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冉某某明知杨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谎称冉某某是肇事司机,意图包庇杨某乙。
同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冉某某在接受交警飞云中队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冉某某主动到仙降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冉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结伙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海军
检察官助理 池新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冉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的联系方式为1887435****,被告人冉某某的联系方式为1386779****。
2.电子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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