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湘芷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4********,侗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超市斜对面。因犯妨害公务罪,2004年6月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敏,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坪。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3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9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唐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唐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为好朋友,平时经常一起玩,因二人均系吸毒人员,杨某甲知道何某某手中有毒品,何某某也曾跟杨某甲说过有谁需要毒品就找他购买。2019年11月3日,吸毒人员杨某乙联系杨某甲称要购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杨某甲便从何某某手里拿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于当日14时许在芷江汇丰宾馆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所得毒资200元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给何某某。何某某为表示感谢,于同月10日23时许在自己家里免费提供毒品供杨某甲吸食一次。
2、201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想吸食毒品,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敏称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唐敏便委托其前夫李某某(已去世)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丛文阁将毒品转交给杨某甲,除去李某某运送毒品车费开支,唐敏得毒资220元。
3、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唐敏在其家中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丙,得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唐敏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唐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唐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唐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敏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唐敏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存明
检察官助理 :何晶晶
附:
1.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现被羁押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敏被监视居住在家 。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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