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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伏某某、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组。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省银川市金凤区**街**号。2010年4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伏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日、3月2日复送本院。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预谋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资料获利,发展董某某、杨某乙、徐某某、杨某丙(均另案)等人为下线,向其收购公民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资料。期间,张某乙、张某甲以每套700、800元(储蓄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开通国际漫游的联通电话卡)的价格从下线处收购公民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资料,然后以每套1400元、1500元价格卖给上线牟利。杨某甲、张某甲收购、非法提供公民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资料数百套。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伏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相识后,协助张某甲贩卖公民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资料,伏某某提供自己的及从他人处以每套约4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信用卡数十套,要求设置规定的信用卡密码、U盾密码,并要求提供身份证信息、绑定的电话号码,以每套约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从中获利。

2018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相识后,协助张某甲贩卖公民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资料,刘某某提供自己的及从他人处以每套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信用卡十余套,要求设置规定的信用卡密码、U盾密码,并要求提供身份证信息、绑定的电话号码,以每套约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同案被告人供述;

4、证人证言;

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信息及照片;

6、账本及银行账务资料;

7、扣押清单;

8、户籍证明等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伏某某、刘某某无视法制,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婧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伏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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