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伍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于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预谋盗窃车辆,先后在湖南省洞口县、东安县、城步苗族自治县**流窜作案,盗窃了面包车3辆,摩托车1辆,数额共计人民币45488元。

1.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经预谋后,由杨某甲驾驶其湘******白色丰田小车,从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来到邵阳市洞口县**镇**社区,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棕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杨某甲将该车藏匿于新宁县回龙镇汽车站后面的坪内。经价格认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9900元。

2.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经预谋后,由杨某甲驾驶其湘******白色丰田小车,从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来到永州市东安县**镇**道,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银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杨某甲、伍某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将车撞坏,杨某甲便以1200元将车当废品变卖,所得价款由杨某甲、伍某某分得。经价格认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800元。

3.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经预谋后,由杨某甲驾驶从洞口县盗窃的棕色五菱牌面包车,从邵阳市新宁县回龙镇来到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先在**镇**社区将被害人刘某乙停在巷子里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随后又在儒林镇大竹坪村将被害人杨某乙停在路边的湘******银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上述摩托车和面包车后由伍某某使用。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48人民币元,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0040元。

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在新宁县被民警抓获,被害人尹某某、刘某乙、杨某乙的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全部依法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面包车、摩托车(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盗车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尹某某、周某某、刘某乙、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扣押、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9.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刘世达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伍某某现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作案工具湘******白色丰田小车(现被扣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