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溧阳市**汽修销售店,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6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杨某甲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溧阳市**武术馆武术教练,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路**号,租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8********,汉族,高中文化,溧阳市**武术馆武术教练,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行政村**村**组。被告人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溧阳市**广场**饭店吃完晚饭后在门口聊天,此时狄某甲(另案处理)、潘某某等人相约到**饭店吃夜宵。潘某某等人在饭店门口等待朋友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无故搭肩潘某某,后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口角后停止争吵。数分钟后史某某、卞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店,潘某某将被搭肩一事告诉史某某等人。史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首先走到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面前质问并发生争吵,后狄某乙(另案处理)、卞某某、狄某甲上前帮忙,卞某某首先推搡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打了史某某脸部一巴掌,史某某、陈某某、狄某乙、卞某某、狄某甲一起对被告人杨某甲拳打,王某乙见被告人杨某甲被打,同时拳打陈某某、狄某乙,谢某某(另案处理)发现王某乙与陈某某、狄某乙相互殴打,上前帮架拳打王某乙,后被告人杨某甲被陈某某、卞某某、史某某、李某某打到在地,狄某甲、谢某某、狄某乙追打王某乙至马路对面并将其按倒继续殴打数十秒后停止。
后史某某、卞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继续质问被告人杨某甲,双方继续发生争执吵架,此时与被告人杨某甲一起吃晚饭的被告人王某甲、鄂某某(另案处理)听到声音返回到饭店门口并参与拉架,双方争吵数分钟后,卞某某、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两次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冲突拉扯推搡并拳打后被拉开,双方继续发生口角,李某某跳上前用拳头再次拳打被告人杨某甲后被拉开。
此时,被告人杨某甲方的朱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袁某某(另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听到声音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自己同事到了现场,觉得对方人多,叫被告人于某某上楼喊袁某某、张某乙等人下楼。后张某甲在**微信群内发送“**门口打架”的消息,但无人回应。数分钟后雍某某、王某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也赶到现场,鄂某某交代朱某某等人一旦打起来,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殴打。鄂某某喊了一声“打”,被告人王某甲也喊在场的人“打”,王某丙等人听到鄂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喊打声音后,伙同朱某某、袁某某、张某甲、被告人于某某、雍某某、王某丙、张某丙一同冲上前首先徒手殴打李某某,李某某、卞某某、谢某某、狄某甲、史某某、陈某某、狄某乙共同还手与对方相互殴打,其中袁某某持花盆砸向狄某甲,谢某某持酒瓶击打张某甲等人。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甲以及鄂某某、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乙、袁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鉴定文书: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于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 靖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武术馆宿舍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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