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二部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78********,苗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镇雄县**镇自然资源所所长,镇雄县**镇国土所原工作人员,住镇雄县**小区**栋**单元**室**街**组**号)。因涉嫌违纪违法,2019年4月8日被镇雄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2019年6月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向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镇雄县**镇党委政府相关人员研究决定引进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到**镇进行集镇开发,并和**公司签订《镇雄县**镇**旅游度假村建设投资开发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书》,由**镇政府征收105亩土地交给**公司开发。2013年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作为时任**镇国土所的负责人,在明知没有相关征地手续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违法参与在**镇**社区的征地活动,面积共计84.7785亩。在征地过程中,以**社区原支书袁某甲、**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等人为组织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村民征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后**公司陆续将非法占用的土地平整为地基进行出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月26日批复同意将26.457亩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使用后,**公司继续非法平整地基用于出售。经鉴定,损失达719700元。
2014年,袁某乙、袁某丙等人和镇雄县**镇**村等部分村民以“永久租用”的方式,非法占用23.6037亩土地进行非法取土,用于**镇部分建设项目土方回填,杨某作为时任**镇国土所的负责人,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袁某丙等人的非法取土行为长期持续,导致上述土地种植功能丧失,耕地被破坏。经鉴定,损失达381380元。
2016年年初,刘某某等人通过杨某介绍在**公司平整的土地上购买地基,杨某带领刘某某等人前往**公司购买地基时,虚构刘某某看上的地基已经被人预定,购买上述地基需要交转让费的虚假事实,让刘某某向其交转让费,经过协商,刘某某交给杨某40000元转让费。后刘某某得知购买地基不需要转让费,多次要求杨某还钱,杨某退还刘德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作为依法负有查禁、监管、处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放任黑恶势力侵占国家集体资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宁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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