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5月6日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9月14日因盗窃罪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网吧,趁被害人石某某、王某某在网吧通宵上网时,将石某某、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0PP0A5牌手机和一部VIV0Xplay5牌手机偷走,后将VIV0Xplay5牌手机扔掉,0PP0A5牌手机经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窃的0PP0A5牌手机市场价格为600元。现起出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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