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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下溪脚38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25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共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位于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中村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材料、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某

(院印)

2019年8月22日 

附: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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