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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采矿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村党支部书记。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国土资源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4年秋天,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在某村河滩地非法采挖砂石,并将砂石料囤积在某县某村某小学附近和李某某四合院附近,现某小学附近的沙石料已经出售完毕。经某有限公司实地测算现堆放于李某某四合院处沙石料为24835.3立方米,杨某某已销售沙石料约为1600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某有限公司沙堆测算报告、拉沙收据、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夏国超

2019年12月12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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