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14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采矿罪等,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5日、2020年2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对杨某某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12月,李某某(另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安排人员、机具,擅自在芦山县宝盛乡中坝村水老上组一土地上采挖砂石。其间,被告人杨某某受李某某安排与张某某、何某某(均另处)负责采挖砂石。经鉴定,此处所采砂石共计75093立方米,价值240.297万元。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经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安排,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采矿,价值达24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勇、寇黎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芦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68359****)。
2.案件材料叁卷。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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