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和老河口市沿江公园签订协议承包位于本市**村段沙滩地。2009年左右,杨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自购船只在汉江河道非法采砂,并将所采砂石堆放于承包地。2010年1月25日,湖北省水利厅向老河口市江达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达船业)颁发鄂准采证字[2010]第004号《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年6月25日,老河口市水利局与江达船业签订《老河口市汉江河道张家洲采区砂石开采经营合同》,允许江达船业在开采的范围内与原有采砂经营户合作经营,杨某某系江达船业联合开采业主之一。
江达船业持有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后,杨某某继续在汉江河道非法采砂,期间,杨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注册成立老河口市从明沙石销售场,经营范围为沙石零售。杨某某于2013年左右停止开采,继续销售库存砂。2016年,老河口市政府对汉江河道非法采砂进行整治,杨某某的采砂船被切割。此后,因砂石价格上涨,杨某某在销售库存砂的同时,在其砂石厂非法旱采对外销售。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3月9日,杨某某向老河口**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砂石销售款11笔,总计95万元。
2019年3月2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市水利局、光化办事处工作人员对杨某某的非法采砂行为予以制止,现场扣押铲车2辆。3月29日,水政执法人员对杨某某非法采砂的现场进行初步测量。后老河口市城市勘测设计院对现场进行勘测认定,杨某某非法采砂旱采方量为10634.6立方米。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非法采砂价值26.5865万元。
2019年5月14日,民警通知杨某某到北京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杨某某到案后退缴赃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老河口市城市勘测设计院出具的土方量测绘图;4.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光盘1张;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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