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徐某甲、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承建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恒大山水城**地块(酒店及活动中心)、宁波恒大山水城**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一标段)期间,违反由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请示并取得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关于宁波**有限公司开采上述地块石料的文件规定,擅自开采上述地块内塘渣和黄泥并销售给他人,共计非法开采塘渣和黄泥40万余吨,价值580余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赃款2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施工合同、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雷
检察员:盛文超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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