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28号
本案由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左右,案犯杨某乙、钟某某、胡某某、戴某某(四人均另案起诉)及案犯冼某某(未归案)密谋采挖被告人杨某甲承租的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居委会**作业队**县道的两口鱼塘瓷泥出售牟利。案犯胡某某先与被告人杨某甲以租赁鱼塘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人民币2万元。后案犯冼某某负责垫资人民币5万元用作启动资金,案犯杨某乙负责现场指挥挖泥、装车及记账,案犯戴某某负责提供部分挖机,案犯胡某某负责在该鱼塘抽水、打杂、买菜做饭,案犯钟某某负责提供部分挖机、指挥现场挖泥、装车、联系买家、记账等。至2017年1月期间,案犯钟某某等人所采挖的瓷泥出售给案犯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核算,出售给陈某某的瓷泥价格共计人民币1037752元,被告人杨某甲从中获利约人民币8万元。经鉴定,涉案瓷泥属砂质高岭土矿。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
2020年2月10日
附:
1.全案材料陆册、光盘伍张随案移送;
2.量刑建议书叁份、换押证壹份;
3.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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