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单位**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50********,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楼。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镇沅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万元。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女,傣族,1986年**月**日出生,住镇沅县**路**号,系**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5********,汉族,高中文化,**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镇沅县,住普洱*****住宿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5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刘某甲,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董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工贸有限公司是被告人杨某某个人出资的独资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完成与普洱******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砂岩采购合同》任务,实现不违约及追求更多的经济效益,认为公司持有采矿许可证,取得了**镇**页岩矿的采矿权,就无视采矿许可证中确定的采矿的范围,于2019年06月08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刘某乙带领工人到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范围以南**镇**村**小组马某甲和马某乙家的林地使用挖掘机进行山体剥离开采砂岩矿石,并将所开采的砂岩矿石销售到普洱******厂,该公司越界开采砂岩矿石的行为持续到2019年11月19日被镇沅县自然资源局发现并向**工贸有限公司下发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改通知书止。经鉴定,**工贸有限公司在镇沅县**镇**页岩矿矿权范围外南部越界开采可利用矿产资源价值为2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处警登记表、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情况、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工贸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及注册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林权证、**工贸有限公司与马某甲、马某甲家的林地租赁协议及银行存款回单、收据、镇沅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移交案件清单及整套完整的行政案件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田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田某乙、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贸有限公司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调查报告、补充鉴定申请书、关于同意给予**工贸有限公司重新复核越界开采矿石量的函、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复测现场照片、复测结果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工贸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越界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5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工贸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工贸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检察官助理:王云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候审。
2.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镇沅县公安局冻结**工贸有限公司资金33816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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